诚源精密机械加工厂

20年机械加工行业专业制造商
中国行业十佳诚信企业、质量、服务

全国咨询热线186-2920-9272

公司新闻

公司新闻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公司新闻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包装胶带代理

发布时间:2022-04-30来源:诚源精密机械加工厂

透明胶带代理

2018年,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承包了中电天堃(三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三亚市海棠区的海南信息安全基地(一期)住宅楼精装修施工工程项目。2018年8月16日,宝鹰公司对该项目的厨房橱柜采购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栋以金牌橱柜工程代理商广州康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升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后康升公司和宝鹰公司签署了合同价为人民币1885275.08元的货物购销合同。被告人王某栋为赚取更多利润,未向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订购橱柜产品,而是通过自己在江西的工厂设计生产橱柜,并利用仿冒金牌橱柜商标的包装胶带包装所生产的橱柜产品来假冒金牌橱柜产品。康升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4月10日分两批将生产的假冒金牌橱柜产品送至项目工地进行安装,并提供产品的虚假检验报告。2019年4月11日,原三亚市海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施工现场的假冒金牌橱柜产品进行查处。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栋到原三亚市海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本案,该局工作人员随即通知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藤桥派出所,公安干警赶到该局将被告人王某栋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栋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棠分局所提取的纸箱胶带上的文字商标与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在三亚市海棠区信息安全基地所提取的实木颗粒板封边条上的图形商标和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棠分局所提取的纸箱胶带上的图形商标,与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金牌橱柜价值人民币1147849元。被告人王某栋于2020年5月9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金牌橱柜价值人民币11478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栋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栋具有自首情节,所生产的商品质量较好,侵害并未扩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藤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栋到原三亚市海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海南信息安全基地(一期)涉嫌仿冒金牌橱柜产品一事,三亚市公安局藤桥派出所干警接到该局工作人员的通知后立即赶到三亚市海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人王某栋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栋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本案中侵权商品已实际交付安装,无论该产品质量如何,客观上已实际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质量再好也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扣押的假冒的金牌橱柜板材、配件,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下调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来,城郊法院受理的首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以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准。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与实际扣押侵权产品的鉴定价值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扣押到的侵权产品的鉴定价值作为认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侵权产品质量的优劣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情节。本案的判决不仅对假冒注册商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更对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容到广州市批发摊位进购一批DVD光碟,后带到万宁市新中农场路边摆摊销售。2016年12月,陈某容租赁万宁市兴隆侨乡便民广场铺面经营“2元起百货商行”,继续销售前述进购的DVD光碟。2021年3月19日,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万宁市版权局开展执法检查时,在陈某容经营的商行内查获待销DVD光碟1168张、图书139本。经万宁市版权局检查认定,被扣押的DVD光碟为盗版出版物。2021年5月8日,陈某容经公安干警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容于2021年9月2日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侵犯着作权的客体是国家的着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着作邻接权的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着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容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容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容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容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琼0271刑初7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容犯侵犯着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DVD光盘1168张、图书139本依法予以没收。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犯着作权案件。侵犯着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其中“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着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着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本案结合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及其自首、悔罪、认罪认罚等具体情节,依据量刑规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原告平阳永合剪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于2017年注册成立,主营:剪刀及其他日用金属工具、美容美发器具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在市场上取得了广泛的认可度和较高的知名度。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瑞安市永合剪刀厂获准注册第132804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牲畜修剪刀;剪刀;大剪刀;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剃须刀;修脚指甲成套器具;刮胡刀片;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止。2018年12月6日,原告永合公司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瑞安市永合剪刀厂获准注册第215517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烫发用铁夹;卷发用手工具;刮胡刀片;剃须盒;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烫发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止。2018年12月6日,永合公司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2020年4月份永合公司经他人告知得知,王某良在其本人的微信账号:A573287397(昵称:A..全国美业创始人)朋友圈公开售卖印有“承”字商标的系列美发用剪刀。后经浏览被告朋友圈得知,其从2018年10月11日就开始在朋友圈销售带有“承”字商标的系列美发用剪刀,最新一条朋友圈更新是在2020年4月7日,每把剪刀均价在65.6元至115元之间。永合公司为保全证据,于2020年4月30日向平阳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的美发用剪刀。平阳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证书号:(2020)浙平证民内字第2080号、(2020)浙平证民内字第2081号。王某良辩称被侵权的商标并未认定为品牌商标,不具广泛的知名度,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且王某良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合法取得的渠道,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提供者时某鸽为共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追加被告问题;2.侵权行为;3.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追加被告问题。被告王某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追加时某鸽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王某良以其商品进货渠道为时某鸽,且货物实际发货亦为时某鸽的事实,主张时某鸽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应当由时某鸽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认为,时某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被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时某鸽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良作为被告,并没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经询问原告永合公司,原告明确其不在本案中向时某鸽主张责任,故对于被告王某良申请追加时某鸽作为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侵权行为。第13280401号、第21551715号“承”商标为注册商标,王某良在其微信账号“A..全国美业创始人(王某良)”朋友圈销售显着标识该商标的理发剪刀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确认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王某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1.关于发布侵权声明。2.赔偿金额。王某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停止侵犯第13280401号、第21551715号“承”商标专用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永合公司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人民法院对于律师费损失10000元及公证费损失3500元予以认可。包装胶带订购永合公司未对王某良侵害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进行举证,综合考量王某良在其朋友圈售卖涉案商品的期限、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等侵权情节,对永合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25000元(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对其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包含第13280401号、第21551715号“承”商标的剪刀类商品;二、被告王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号“A573287397”(昵称:A..全国美业创始人)发布侵权声明;三、被告王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阳永合剪刀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如今人们在微信朋友圈购物已经是一种种常见的消费方式,也出现了在微信朋友圈消费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根据我国社会经济高品质发展的需要,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对于建设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也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为典型的商标权侵权案例,处理结果提示公众,在微信朋友圈未经许可擅自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会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上使用,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家化公司发现三亚岳草吾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岳草吾商行)销售的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认为岳草商行销售的该商品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家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三亚岳草吾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岳草吾商行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家化公司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证机关对家化公司从岳草吾商行处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岳草吾商行销售的事实。岳草吾商行抗辩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岳草吾商行虽主张其所售商品来源于邵东市国际商贸城利美彩妆店,但提交的进货单无原件核对,单据上也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亦没有相应的货款结算记录相佐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不符合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岳草吾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根据岳草吾商行的侵权行为情节、后果、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判决如下:一、岳草吾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岳草吾商行经营者岳草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家化公司负担600元,岳草吾商行负担200元。

“六神”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长时间以来,仿冒“六神”商标现象较为普遍,一方面损害了误认为“六神”商品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也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本案中,合议庭立足商标侵权事实,详细分析被诉产品性质、侵权行为、合法来源抗辩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科学合理认定停止侵权、法定赔偿等侵权责任,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发挥法定赔偿对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判决结果令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给出了“六神”商标同类侵权案件的示范参考,另一方面也是司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打击侵权假冒产品的体现,有助于激励权利人依法高效维权,有效阻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汇饮公司)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胡继红授权,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授权范围还包括熠汇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装胶带代理就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上述商标被核准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项目上使用。熠汇饮公司在茶饮行业使用上述商标,长期以益禾堂品牌对外经营,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经过长年的商业使用和宣传推广,获评“2020年中国茶饮十大品牌”,在茶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傅某山经营的三亚吉阳傅某山益禾堂冷饮店(以下简称傅某山冷饮店)于2020年11月9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餐饮服务,于2021年4月20日办理注销手续后停止经营。

2020年12月23日,熠汇饮公司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傅某山冷饮店店铺,对店铺门头、吧台、菜单、茶杯、茶杯封口膜、手机付款截图、收银小票进行拍照,就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内容,傅某山冷饮店的门店门头标注“益禾堂”三个大字样,左边竖排“春晓”二字,包装胶带特点相比“益禾堂”三字较小;吧台标识“益禾堂”三个字;收银小票抬头记载“春晓益禾堂”;茶杯茶杯封口膜上使用“‘益’字+半圆+红点”的图案标识。本院组织双方比对,熠汇饮公司认为傅某山冷饮店在店面招牌上没有规范使用“春晓益禾堂”注册商标,突出“益禾堂”三个字,在店内吧台、收款码名称、茶杯封口膜上使用与熠汇饮公司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傅某山认为其使用是“春晓益禾堂”商标,由益禾公司设计并获授权与第23148222号“”、第11037869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傅某杰与案外人益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益禾公司授权傅某杰开设“春晓益禾堂”特约专营店。傅某杰签约时一次性向益禾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及运营服务转让费49800元。益禾公司转授权傅某杰使用第42264015号“春晓益禾堂”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酒吧服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熠汇饮公司经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胡继红许可,作为该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授权有效期内,被授权对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其享有对涉案侵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傅某山冷饮店的行为是否侵害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傅某山冷饮店构成侵权,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傅某山冷饮店在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傅某山冷饮店从事茶饮经营,在其店面门头、吧台、茶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范围与熠汇饮公司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商品服务项目相同。经比对,傅某山冷饮店在门头使用的“益禾堂”标识与熠汇饮公司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字形、读音相同,其在旁边竖排加上“春晓”二字,“春晓”字体较小且未打灯光,以竖向或横向、字体、大小的方式将“春晓”和“益禾堂”标识区分,突出显示“益禾堂”三字,该“益禾堂”三字与熠汇饮公司第23148222号“”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在吧台上使用的“益禾堂”标识与熠汇饮公司第23148222号“”字形、读音相同,构成商标相同;茶杯封口膜上使用的“‘益’字+半圆+红点”的图案标识与熠汇饮公司第11037869号“”注册商标相比,主要部分不相同,隔离比对时仍能区分开,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益禾堂”时,容易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来源与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傅某山冷饮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熠汇饮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傅某山提出其经营使用标识与熠汇饮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抗辩,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傅某山冷饮店商业性使用了与熠汇饮公司第11037869号“”、第3948774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能认定侵犯第11037869号“”、第3948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傅某山提出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第23148222号“”商标注册在先,傅某山援引抗辩的第42264015号“春晓益禾堂”注册时间在后,傅某山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准使用“春晓益禾堂”商标,退一步讲,即使获得授权,但其在经营活动中,通过改变字形大小、横向和竖向拆分等方式,突出使用“益禾堂”三字,改变“春晓益禾堂”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且超出第43类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其提出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傅某山冷饮店的行为侵害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傅某山冷饮店在店面门头、吧台上使用与熠汇饮公司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傅某山擅自将熠汇饮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起混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傅某山冷饮店已注销,无法再行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对熠汇饮公司第一项、第三项停止侵权、变更字号的诉求不再支持,但傅某山作为傅某山冷饮店的经营者,虽然傅某山冷饮店已注销,但仍应以个人财产对傅某山冷饮店侵权行为发生的金钱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熠汇饮公司就傅某山冷饮店商标侵权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由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熠汇饮公司因被侵害商标权、对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傅某山冷饮店侵权获利,熠汇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确定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被侵害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益禾堂”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价值较高,市场规模较大;2.傅某山冷饮店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3.被诉侵权行为规模及持续期间,傅某山冷饮店于2020年9月注册开业,现已注销,经营时间不长,个体户规模较小,提供的商品销售单价不高。本案,熠汇饮公司虽未举示维权合理开支发生凭据,但确已委托律师代理和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上,依照酌情确定傅某山赔偿熠汇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2021年9月15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0271民初3942号判决:一、被告傅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一起当事人同时主张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行为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该行为人擅自将具有一定影响的前述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引起混淆,损害正当竞争秩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同时承担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公正审理和依法判决对促进品牌经济有序发展、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赫迪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某蓉。董某与唐某蓉合作拍摄了电影《锁里》。2015年5月6日,赫迪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赫迪公司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世纪公司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院线发行权、武警总政部队、新媒体等其他各种权利,授权期限是50年。同日,双方又签订《国产影片锁里宣传发行合同》,约定世纪公司获得授权节目的全球发行放映销售权,合同中约定了赫迪公司收入的计算方式。2015年8月14日,世纪公司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签订《影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世纪公司许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获得电影《锁里》的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许可使用费总计30万元。2015年9月23日,世纪公司与赫迪公司结算,世纪公司应付赫迪公司259500元,该款项世纪公司已转入赫迪公司账户。2015年9月,电影《锁里》在央视播放。2017年3月24日,董某与唐某蓉就合伙电影事宜签订《协议书》(NO:20170324),协议书中含有电影《锁里》《请把你的窗户打开》和《阿婆的槟郎》中摄用款、押金的约定,关于电影《锁里》股权的约定,和其他有关电影制作账单和股权的约定。2018年,董某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董某为电影作品《锁里》的着作权人;赫迪公司将电影作品《锁里》获得的“五个一工程”奖金10万元支付给董某。2018年12月27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2民初56号判决,判决:一、董某为电影作品《锁里》的着作权人;二、赫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电影作品《锁里》的涉案奖金10万元支付给董某。赫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董某享有电影《锁里》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三、驳回被上诉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赫迪公司、唐某蓉的其他上诉请求。另查明,董某与唐某蓉、赫迪公司、第三人林某儿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三亚市城郊法院作出了(2018)琼0271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唐某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董某不服(2018)琼0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中载明“…另外,双方合作拍摄的影片《锁里》被央视收购,唐某蓉欺骗董某,称央视的收购价为30万元,但实际上,据董某了解,央视的收购价为130万元…唐某蓉故意隐瞒影片的真实收入,私吞影片收益。2017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董某退出《阿婆的槟榔》剧组,唐某蓉向董某支付预算盈余款50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某为谋取利益以《阿婆的槟榔》素材为要挟,迫使唐某蓉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具《欠条》,其申请再审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董某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赫迪公司向董某支付《锁里》电影的着作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费2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赫迪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董某诉求赫迪公司与世纪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7年至2019年度期间,基于双方着作权权属纠纷董某一直在向法院主张权益,直至确认其享有电影《锁里》着作权中的财产权。董某基于其享有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董某诉求赫迪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董某与赫迪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知道赫迪公司委托世纪公司发行涉案电影和将涉案电影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世纪公司和赫迪公司共同许可给国家新闻出版社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该财产权益在协议生效前已转移给第三方。在双方结算并签订《协议书》时,董某对转让事宜未提出异议,也未与唐某蓉对此进行约定,现董某诉求赫迪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已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董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作者可以将着作权中的一项或数项转让给传播者,可以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更能激发作者创造的积极性。本案除了明确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外,还维护了在市场交易中许可使用着作权的稳定性,保护了正常交易主体的民事权益。

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97296号,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7日。2001年4月28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晋江公司将第1497296号商标转让给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2010年10月19日,第1497296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27日,经工商总局核准三兴公司将第1497296号商标转让给特步公司。商标于2009年5月28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90234号,注册人为三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鞋(服饰用);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运动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7日止。2011年3月27日,三兴公司将第4990234号商标转让给特步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经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434344号,注册人为特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游泳衣;运动鞋;鞋;爬山鞋;足球鞋;帽;袜;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特步公司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97296号商标被工商总局认定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特步公司注册特步及图商标(注册证号第1497296、2014416号)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商品上为福建省着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熊春珍服装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鞋子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亚良智熊春珍服装店(以下简称:熊春珍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熊春珍服装店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特步公司系涉案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特步公司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公证机关对特步公司从熊春珍服装店处购买被诉侵权鞋子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所购商品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公证书及封存商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商品系熊春珍服装店所售。本案中,涉案鞋子上印制的图案与特步公司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该标识使用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特步公司的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熊春珍服装店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春珍服装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熊春珍服装店抗辩其进货时无法辨别自身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春珍服装店虽主张其所售涉案商品来源于大不同鞋行,但提交的进货单无原件核对,单据上也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熊春珍服装店没有相应的货款结算记录相佐证,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熊春珍服装店从大不同鞋行处合法取得。熊春珍服装店作为经营主体,在销售过程中本负有对审查、检验进货商品真伪的注意义务,既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自身负责。封箱胶带行情熊春珍服装店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特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熊春珍服装店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考虑到特步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本院根据熊春珍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和获利程度、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维权合理开支、本地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熊春珍服装店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良智熊春珍服装店(经营者熊春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三亚良智熊春珍服装店(经营者熊春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商标系注册商标,且在我国具有较大知名度,法院通过判决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赔偿责任,使个体工商户能够树立守法经营的意识,同时向其他经营者亮起“警示牌”,告示不守法带来的法律后果。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应对商标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生根公司将注册号为第7862330号“”商标用于餐饮服务,经过原告生根公司的长期推广和广泛使用,“”注册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着性,原告生根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三亚崖州一点点奶茶店未经授权侵犯原告生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三亚崖州一点点奶茶店(经营者:陈某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三亚崖州一点点奶茶店(经营者:陈某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亚崖州一点点奶茶店负担45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商标具有识别商品和区分服务品质的重要功能。行为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侵害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同类案件较多,经法官审理判决与耐心释明,本案当事人服判息诉,对同类案件产生积极影响,充分实现了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0.,LT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NATURE REPUBLIC”文字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20年6月8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两名公证员随申请人来到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90号招牌为“耶耶耶”的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商户名称为万宁万城耶耶耶装饰品店,经营者为莫某全。申请人在店内购买一盒芦荟胶并微信支付 35元(无票据)。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封存,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粤韶韶州第3105号公证书。庭审查验公证封存证物完好,拆封后内有芦荟胶一盒,外包装与第3105号公证书记载一致。封存商品正面外包装印有“NATURE REPUBLIC”字样,该字样在字形、读音上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基本无视觉差别。经比对,封存商品无中文标签,且外包装圆形芦荟图案与正品不一致,是假冒NATURE REPUBLIC商标的商品。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公证机关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从耶耶耶装饰品店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文书,所购商品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封存商品系耶耶耶装饰品店所售。经比对,封存商品是假冒NATURE REPUBLIC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耶耶耶装饰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使用的标识与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位于正面外包装显着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使公众发生误认或混淆,应认定其销售涉案商品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耶耶耶装饰品店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不能证明因侵权受有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获利,考虑到其维权成本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品售价和获利程度、本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维权合理开支、本地经济情况等因素,应由耶耶耶装饰品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海南建设自由贸易港深化对外开放水平,需注重对涉案企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案系省内小微经营者销售侵害国际知名化妆品商标专用权纠纷,在涉外产权保护方面有一定代表性。

2017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杨某注册取得第187745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017年9月1日,杨某与纳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杨某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纳丰公司使用第18774592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区域(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纳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许可使用商标许可给其他第三人使用,透明胶带报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权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救济方式,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任何收益也归纳丰公司所有。

2017年11月6日,纳丰公司与于某杰签订《亲爱的麻辣烫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纳丰公司授权于某杰在海南省三亚市解放路444-3号以“亲爱的麻辣烫”特许加盟连锁店的形式进行经营,授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三年;协议执行期间,于某杰开设的加盟连锁店可以使用纳丰公司的名称、店头、服务标志即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招牌;于某杰向纳丰公司支付加盟金60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0元,在于某杰未违反协议的情况下,纳丰公司于合同终止时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于某杰作为经营者注册“三亚龙骐亲爱的麻辣烫店”,并依照《亲爱的麻辣烫特许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从事餐饮经营。

因于某杰未依约按时足额向纳丰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2021年3月17日,纳丰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APP,到龙骐麻辣烫店经营场所(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对涉案店铺的外观门牌、内部设置、设施设备、餐具器皿等进行同步录像取证后,实时上传和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纳丰公司将取证视频刻录于光盘中提交本院。根据该视频显示,涉案店铺位于三亚市解放路,其门头招牌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在店铺外立面玻璃、店铺内价目表、促销立牌、宣传画、垂帘、木质托盘、汤碗、筷子上均通过印刷或刻写方式载字样。

纳丰公司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后,2021年4月30日,原、于某杰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和解协议》约定:于某杰立即停止侵犯纳丰公司享有第18774592号商标专用权,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于某杰同意赔偿纳丰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纳丰公司全额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等内容。《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亲爱的麻辣烫特许经营协议书》自2021年4月3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于某杰已交纳品牌加盟费6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经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由于某杰归还纳丰公司授予的《品牌经营授权书》原件,纳丰公司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原合同履约保证金16800元退还至于某杰个人名下账户;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纳丰公司已依约向于某杰退还履约保证金16800元。

根据纳丰公司与于某杰签订的《和解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已就于某杰停止侵权及赔偿纳丰公司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亲爱的麻辣烫特许加盟协议书》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解除后,于某杰经营的龙骐麻辣烫店已无合理使用第18774592号商标的理由,应立即停止侵犯纳丰公司第18774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因龙骐麻辣烫店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故应由其原经营者即于某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某杰辩称其已拆除涉案店铺中带有第18774592号注册商标的门头招牌、店铺内物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包装胶带代理根据该协议内容,并考虑三亚龙骐亲爱的麻辣烫店已于2021年5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等情节,本院确定于某杰应向纳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纳丰公司主张赔偿款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纳丰公司为固定证据支出的取证费用系其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于某杰以双方尚未解除加盟协议书为由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于某杰主张纳丰公司同意免除其三个月的管理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封箱胶带行情被告于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77459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或清除门头、外立面玻璃、店铺内价目表、促销立牌、宣传画、垂帘、木质托盘、汤碗、筷子上标识);

二、被告于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曾系商标权利人的正规加盟店,在双方终止加盟协议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相关标识,且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仍未依约支付侵权赔偿款,本案应在尊重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分享到:0 用手机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包装胶带代理

拍下二维码,信息随身看

试试用手机扫一扫,
在你手机上继续观看此页面。

点击联系客服
点击联系客服
热线电话

---官网首页

---联系电话

---关于我们

---产品中心